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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120号

赵某与赵某某、西安市添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西安市添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12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西安市添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西安市添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好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杜路口左转弯时,适逢任海航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未按标志提前减速慢行,致刹车不及两车相撞,碰撞后任海航车辆又与焦凯驾驶的陕A×××××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失控冲入绿化带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在521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3-6肋骨不全性骨折,双肺挫伤,鼻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重)认字雁〔2015〕B第03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无责任。陕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陕A×××××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5.81元、误工费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08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该次事故中被告确是主要责任,但原告未系安全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一直未露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凭票据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认定。

被告添好出租车公司辩称,该事故情况属实,但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在人保西安公司有投有交强险,医疗费按票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但应该和对方的车辆均摊。误工费原告如是在职工作人员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流水,超出3500元部分应提供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凭票据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该次事故是多车相撞发生的,且被告公司承保的出租车无责任,故被告公司愿按照无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承担的限额是1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限额是11000元,被告公司与人保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杜路口左转弯时,适逢任海航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未按标志提前减速慢行致刹车不及两车相撞,碰撞后任海航车辆又与焦凯驾驶的陕A×××××号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失控冲入绿化带内,造成三车受损,任海航车内乘客赵某受伤,焦凯车内乘客刘飞艳受伤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重)认字雁﹝2015﹞B第03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海航负事故次要责任,焦凯、赵某及刘飞艳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焦凯系被告添好出租车公司的司机,被告添好出租车公司系陕A×××××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3-6肋骨不全性骨折、双肺挫伤、鼻部外伤术后、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动过缓,花费住院费14696.52元,门诊费用3168.29元。2015年3月27日出院记录载明要注意休息及保暖,加强营养饮食,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33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土地承包合同、入库单及照片3张,证明赵某长期在西安生活工作,并开办石灰厂,四被告表示该居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现该居住证已过期,对土地承包合同、入库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后,原告向法庭再次提交了一份居住证,该居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并表示该居住证与庭审中提交的居住证间隔的时间为办证时间,故两份居住证的时间未连续,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并坚持要求按照户口确定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经查,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某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此次外伤致左侧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60-15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2400元。另查明,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西安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海航负事故次要责任,焦凯、赵某及刘飞艳均无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因被告赵某某在人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添好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焦凯虽无责,但被告添好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4696.52元、门诊费3168.29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331元,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9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54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因出院遗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住院天数18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按6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入库单及照片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居住证可看出原告应系在外务工人员,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进行计算,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21.8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居住证可看出原告确系长期在西安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及残疾赔偿系数,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20年,为5360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462.81元。其中医疗费191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0935.81元,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9935.81元由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任海航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海航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55元。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21.8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527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向原告赔付64179.6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公司承担63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赵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4179.6元,上述合计7417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赵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347.4元,上述合计7347.4元。

三、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2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焕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