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18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
负责人:徐竞恒。
委托代理人:章朋、李月东,该银行职员。
被告:何健。
被告:王乃侠。
被告: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安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何健、王乃侠、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银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朋、李月东,被告何健、王乃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银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之江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健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FQ-ZX-12020229-20130016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健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透支金额为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0860元,被告何健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和支付手续费。被告王乃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一银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何健导致原告累计3期以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但被告何健至今未归还原告透支本息,被告王乃侠、一银担保公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何健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79983.31元,其中本金72353.79元、利息5000.88元,滞纳金2628.64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1月1日至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王乃侠、一银担保公司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工行之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健与原告的卡分期透支还款合同关系。2.银行卡收单业务系统截屏、工商银行交易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健已透支2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乃侠、一银担保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邮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系统截屏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健的牡丹信用卡已透支金额、透支逾期违约事实及尚欠的透支金额。
被告何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何健已经还款149329.30元,剩余本金(含手续费)应为71530.70元;
二、信用卡还款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和金额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利息、滞纳金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缺乏依据;
三、原被告之间为信用贷款关系,被告何健自始至终并不知晓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也不清楚杭州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签写相应文书的时候合同文本是空白的,被告何健也未仔细阅读过条款内容。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何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乃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被告何健需要办贷款,被告王乃侠只是按要求签字,事后拿到的贷款金额并没有200000元,贷款是由被告一银担保公司代办的,具体过程应当由被告一银担保公司出面说清楚。对于原告工行之江支行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王乃侠未提交证据。被告一银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健、王乃侠对原告工行之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3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何健并未办理过信用卡;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未收到过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工行之江支行对被告何健提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工行之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仅有邮寄凭证,原告工行之江支行未举证证明各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行之江支行已宣布提前收贷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方提交的交易明细和账户截屏信息,被告何健、王乃侠对其中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同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一银担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工行之江支行与何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健以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00000元;何健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分期还款方式向工行之江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为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何健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之江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何健还需支付手续费20860元,手续费以一个月为一期,共分36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如何健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约存入资金但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工行之江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之江支行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何健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如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之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何健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月21日,王乃侠向工行之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何健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一银担保公司亦向工行之江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何健与工行之江支行签订的前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何健于2013年2月1日以牡丹信用卡(卡号:62×××63)透支消费200000元,并于透支后足额还款至2014年8月1日,此后的到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未足额偿还,仅于2014年11月23日还款16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16000元,于2015年3月1日还款1500元,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10229.30元。截至2015年11月1日,何健已拖欠工行之江支行到期透支本金(含手续费)60085.79元、利息5000.88元、滞纳金2628.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之江支行与被告何健签署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王乃侠、一银担保公司分别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被告何健辩称其不知晓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以及签署空白合同文本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行之江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行之江支行依约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健立即偿还全部的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并按照约定标准计付利息、滞纳金;但其诉请主张的本金72353.79元包含手续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核算,被告何健尚欠原告工行之江支行的透支款项为:本金68300.79元、手续费4053元、利息5000.88元、滞纳金2628.64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按照双方约定另计)。被告王乃侠、一银担保公司均承诺为被告何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工行之江支行要求被告王乃侠、一银担保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银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透支本金68300.79元;
二、被告何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手续费4053元以及利息5000.88元、滞纳金2628.64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透支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乃侠、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健、王乃侠、杭州一银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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