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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034号

王镇与王曰武、王美玲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镇,王曰武,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34号

原告:王镇,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曰武,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青,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王曰武之妻。

被告:王美玲,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大姐。

被告:王瑞芝,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二姐。

被告:王瑞霞,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三姐。

被告:王小燕,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四姐。

被告:王庆厚,男,193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被告之父。

原告王镇诉被告王曰武、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王庆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拥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涛、被告王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于青、被告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王庆厚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因案情需要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涛、被告王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菡、于青、被告王庆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镇诉称:1992年10月12日,原告向桓台县××村委、桓台县××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经村委同意、政府批准允许原告拆除其父母的危房,在旧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后原告投资新盖了涉案房屋。2015年始,被告王曰武不顾原告投资建房的事实,认为涉案房屋是父母财产,有被告王曰武的一半,于2016年2月20日将院落一分为二,并拆除涉案房屋北屋砖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桓台县××街道办事处××村2组16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曰武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在涉案房屋建设之前的老房屋,原为原、被告父母所有,1985年被告王曰武结婚时,父母将其中的三间东屋赠与被告。房屋翻建时,原告、被告王曰武一家三口、原、被告父母、被告王小燕共同居住于此。房屋翻建时,原告只有21岁,无经济能力,被告王曰武自1980年接班工作后,至1985年结婚前每月工资都交给父母,结婚后每月也向家中交一部分工资。房屋翻建时,被告王曰武也进行出资,房屋是被告与父母共有的。近几年,原、被告在外买房居住,现涉案房屋无人居住,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王镇个人出资所建,所有权归王镇所有。

被告王曰武在建造过程中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与被告王曰武没有关系,该房产也不属于遗产。

被告王庆厚辩称:1980年分家,被告王曰武同意接班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庆厚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让被告王曰武接班参加工作。被告王曰武参加工作后也没有交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镇、被告王曰武系被告王庆厚之子,被告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系被告王庆厚之女。被告王庆厚与其妻石秀英(已故)在桓台县××镇××村原有宅院一处,被告王庆厚及其妻石秀英、被告王曰武夫妇及其子王伟、被告王小燕及原告王镇在此居住。1992年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王镇向桓台县××镇××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房屋拆除翻建,同年10月12日,桓台县××镇××村民委员会、桓台县××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王镇对原房屋翻建。同日,原告王镇向桓台县××镇人民政府缴纳了翻建手续费、宅基地管理费,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屋翻建前,被告王曰武夫妇及其子已不在此居住,房屋翻建后,被告王曰武夫妇及其子也未回涉案房屋居住。现涉案房屋由被告王庆厚居住。2016年6月1日,原告王镇以被告王曰武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桓台县××镇街道办事处××村2组16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曰武主张涉案房屋翻建前被告王曰武拥有旧房屋东屋三间、翻建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投资、涉案房屋系父母及被告王曰武共有,并提供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实有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桓台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录音、桓台县人民医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王镇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王曰武的观点;对录音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实有人口情况登记表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王曰武的观点。被告王庆厚对被告王曰武的证据不予质证,但陈述被告王曰武享有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不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镇提交的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山东省村镇建设管理费统一收据、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管理费收款收据、证明、经历回忆录、桓台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曰武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住户口登记表、实有人口情况登记表、桓台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录音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王镇经村镇两级审批同意拆除旧房并投资翻建了新房,依法享有了位于桓台县××镇街道办事处××村2组162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王镇诉求的位于桓台县××镇街道办事处××村2组162号房产归原告王镇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曰武以原享有旧房东屋三间的所有权、翻建新房也有出资、房屋系其与父母共有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共有的意见,被告王美玲、王瑞芝、王瑞霞、王小燕、王庆厚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曰武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王曰武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镇对位于桓台县××镇街道办事处××村2组16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曰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