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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799号

王晓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乃岩,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军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辽080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乃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有的辽H17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2013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王建章驾驶辽H171**号货车沿在京哈高速公路291公里处行驶时与案外人孟祥坤驾驶的冀CMM0**号宝来小客车追尾相撞,后冀CMM0**小客车又与一大货车相撞(该车无责协议后驶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王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该大队调解,王建章赔付孟祥坤5.5万元。事故发生后,因对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认可,原告及孟祥坤分别申请车辆维修价格评估,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314元,评估费为600元,孟祥坤车辆维修费为52,134元,评估费为2,100元。原告车辆后实际发生维修费用为6,825元,三者车孟祥坤的冀CMM0**小客车实际维修费用为51,998元。另查,三者车曾缴纳施救费用2,500元,拆解费用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双方之间有合法的保险关系。因本起事故,原告方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由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达成了调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及三者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理赔。三者车实际修复费用为51,998元,曾交付施救费用2,500元及拆解费用4,000元,虽然被告以实际修车费用高于其定损及拆解费应与修复费统一为由不认可,但考虑车辆已经实际修复且曾做鉴定需要单独拆解,对三者车的这三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仅赔付给三者车主孟祥坤为5.5万元,被告理赔金额应以其实际赔付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同样应以实际发生的6,825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且原告单方委托车辆也已经实际维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服务费无正规发票,但存车费为必然发生,3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司机住宿费和交通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中没有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原告方系事故发生的全责,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系针对受损车对侵权人可以主张权利,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不适用。被告抗辩的应当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晓军人民币61,825元(其中辽H171**号货车维修费6,825元、存车费用300元,三者车冀CMM0**号货车维修费、施救费用等合计5.5万元、扣除三者车无责任交强险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承担1382元,原告自行承担24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晓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三者车修车费51998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4000元合计为58498元,此三项费用一审判决主文已经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后却只判决55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三者车主在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5000元整,另外现场施救费、停车费也由上诉人承担,故以上费用被上诉人均应向上诉人赔付。

二、车辆损失评估费也应得到支持,车辆评估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定损金额太低而发生争议,后委托当地物价局评估而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因三者车严重损坏,车辆拆解费是评估前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部分不合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实际赔付给三者车主损失金额为55000元。诉讼费部分由于上诉人存在不合理诉请,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理赔数额应以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依据,故在车辆已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车辆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及因鉴定而发生的拆解费,均不是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而三者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之和为54498元,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三者车辆各项费用合计5.5万元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实体权益,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

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