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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732号

段某某与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732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聂繁、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为领取处分执行标的物,申请并参入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接受法院调解、代为签收调解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授权权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繁、被告黄某、上海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别克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35KM+900M路段,遇原告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由国道东边隔离带路口左转弯上107国道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上海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9730.9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支付的住院费已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已按2:8责任比例扣减)。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撞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以及被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家庭基本情况。证据五被告黄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发票及批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工商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具备驾驶资格及所属肇事车辆已在上海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这起事故保险承担赔偿我也承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我就不承认。被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的发票,金额38876.58元。证据二电动车拖车费200元的发票,均证明垫付事实。

被告上海平案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请求的损失过高,具体为:后期治疗费鉴定偏高,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这项费用。被告上海平安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若原告段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就应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海平安财保相同。原告段某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拖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垫付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实际上黄某只垫付了28876.5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7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自有的鄂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135KM+900M路段,遇原告段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由国道东边隔离带路口左转弯上107国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入住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38876.58元,该款由被告黄某垫付28876.58元,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25日经司法鉴定,段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上海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和其自己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黄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上海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段某某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段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876.58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0856.71元(28305元/年÷365天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449.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上海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422.5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56.71+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已垫付医疗费予以扣除,尚应支付48422.5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9418.61元[(100449.15-58422.57)70%]。原告段某某自担12607.97元。原告段某某获得被告上海平安财保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2887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的损失10044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77841.18元(58422.57+29418.61-1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12607.97元由原告段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段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28876.58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3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69元,被告黄某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