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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176号

王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伟,绰号“老王”,男,汉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又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能、

书记员肖丹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约12时许,王某政、蔡某明(外号“阿锁”)来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敬老院对面一块树林里找到被告人王某伟,分别跟王某伟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在那里吸食。此时,蔡某普(外号“老菜”)骑摩托车带马某亮来到澄迈县山口村敬老院对面一块树林里找到王某伟,马某亮以450元向王某伟购买一克毒品,王某伟拿出一大块毒品切下一小块用电子称称一克毒品给马某亮,马某亮购买一克毒品后离开。到当天13时许,公安民警来到澄迈县山口村敬老院对面一块树林里将王某伟和王某政抓获,当场缴获手机一部、现金7017元、三部小型电子称、疑似毒品33小管、一大块白色固体、一小块白色固体、一小包毒品、两把剪刀、一把镊子和四把小刀。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1)2包可疑物品,其中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6.95克,编号为(1A),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共净重0.26克,编号为(1B),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3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1包米黄色晶体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马某亮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伟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辩解称,2015年11月12日那天我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政,王某政要跟我赊账购买毒品我没有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约12时许,王某政、蔡某明(外号“阿锁”)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敬老院对面的一块树林里找到被告人王某伟,蔡某明跟王某伟购买了一小包冰毒毒品并在那里跟王某政一起吸食。此时,蔡某普(外号“老菜”)骑摩托车带马某亮也到澄迈县山口村敬老院对面树林里找到王某伟,马某亮以450元的价格向王某伟购买了一克海洛因毒品后就离开了。当天13时许,公安民警到澄迈县山口村敬老院对面的树林里将被告人王某伟和王某政抓获,并当场缴获王某伟手机一部、现金7017元、33小管毒品、一小包毒品和一大块白色固体毒品、一小块白色固体毒品、三部小型电子称、两把剪刀、一把镊子和四把小刀。经鉴定,缴获的(1)2包可疑物品,其中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6.95克,编号为(1A),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共净重0.26克,编号为(1B),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3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1包米黄色晶体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马某亮身上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2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2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日13时15分许,临高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安排特请人员“老马”从临高县境内追踪到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敬老院对面树林处跟贩毒嫌疑人王某伟交易毒品成功后,民警冲上去将王某伟和吸毒人员王某政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政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从王某伟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7017元,并在现场缴获三部小型电子称、疑似毒品约21克,其中疑似海洛因毒品33小管、一大块白色固体(锡箔纸包装)、一小块白色固体(锡箔纸包装)及疑似冰毒毒品一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另外还有两把剪刀、一把镊子和四把小刀。2、证人王某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之前跟王某伟购买过毒品,2015年11月12日被抓当天,他跟王某伟赊了1包毒品吸,“阿锁”(蔡某明)也跟王某伟购买了30元1小管的毒品,“阿锁”还分了一点给他吸。当天他看到包括他在内共有4个人跟王某伟购买毒品,他在现场看见那三个人递钱给王某伟,然后王某伟把毒品给他们。现场扣押的全部毒品和毒资是王某伟的。“老菜”经常跟王某伟在一起,他是王某伟的马仔,经常介绍吸毒仔跟王某伟购买毒品。当天“老菜”骑摩托车带“老马”过来,“老马”递给王某伟500元人民币,王某伟找回50元给“老马”,王某伟从身上拿一大块海洛因固体毒品出来,用小刀慢慢的切一小块用小型电子称称好后,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递给“老马”,“老马”接过后就跟“老菜”骑车走了。没多久,“老菜”就自己骑车回来了,当他和“老菜”、王某伟和另外一个吸毒仔4人正在吸食毒品时,民警过来当场把他和王某伟抓获,“老菜”和另外一个吸毒人员跑脱。后来也有个吸毒人员想来跟王某伟购买毒品吸食也被民警抓了。现场扣押的物品,他亲眼看公安民警清点,现场上有除了他的一部杂牌手机外,还有王某伟的手机、现金人民币7017元,三部小型电子称、疑似毒品约21克,其中疑似海洛因毒品33小管、一大块白色固体(锡箔纸包装)、一小块白色固体(锡箔纸包装)及疑似冰毒毒品一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另外还有两把剪刀、一把镊子和四把小刀也是王某伟的,那些都是王某伟贩卖毒品的工具。通过照片,王某政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王某伟。3、证人马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外号“老马”,2015年11月12日,我跟“老菜”联系叫他帮我联系买毒品,“老菜”说帮我联系到“老王”了,并且骑车带我去跟“老王”购买。之后,“老菜”骑车带我到山口村敬老院对面一块树林处,当时“老王”和两个吸毒人员在那里,“老王”在分配毒品。我跟“老王”说要1克的毒品,然后“老王”拿起一大块白色固体海洛因毒品(锡箔纸包装),拿一把小刀切下一块放在他的小型电子称上称,称够1克后就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递给我,“老王”接过我的500块钱后给我找零50元。我跟“老王”交易完就叫“老菜”骑车带我离开了。当天13时15分许,民警到那窝点将贩毒给我的“老王”和另外一个吸毒人员控制住了,其他两个吸毒人员跑脱。后来又有一个吸毒仔进来想跟“老王”购买毒品吸食也被民警抓获。通过照片,马某亮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王某伟。4、证人蔡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外号叫“阿锁”,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我在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敬老院对面树林处跟“老王”(王某伟)购买了一包30元的冰毒毒品吸食,后来民警突击我们的吸毒窝点,当时我逃跑了。通过照片,蔡某明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王某伟。5、证人李某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基本上是跟王某伟购买的海洛因毒品吸食,2015年11月12日中午13时许,他在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敬老院对面小树林吸毒窝点想跟王某伟购买毒品吸食,被临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时被民警抓获的有贩毒的王某伟和吸毒的王某政。“老菜”经常跟王某伟在一起,“老菜”是王某伟的马仔,经常介绍吸毒仔跟王某伟购买毒品。通过照片,李某进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王某伟。6、被告人王某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我外号叫“老王”,2015年11月12日13时15分许,我在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委会山口村敬老院对面树林处正在贩卖毒品给他人和正在吸食毒品时被临高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民警抓获。我当天卖给了“阿锁”(蔡某明)30元1小包的冰毒毒品,卖给了“老马”450元的1克海洛因毒品。当天早上8点多,王某政叫我把毒品赊给他我不肯。“老马”买的1克毒品,我是通过电子称称给他的。“阿锁”是王某政打电话叫他来的,然后“阿锁”就跟我购买了1小包毒品吸食,他吸食时再分一点给王某政一起吸。“老马”是跟一个外号叫“老菜”的人联系,然后“老菜”带他来跟我购买毒品的。民警从我身上扣押了7017元人民币,现场上有除了王某政的一部杂牌手机外,还有我的手机、三部小型电子称、疑似毒品约21克,其中疑似海洛因毒品33小管、一大块白色固体(锡箔纸包装)、一小块白色固体(锡箔纸包装)及疑似冰毒毒品一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另外还有两把剪刀、一把镊子和四把小刀。我曾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刑。通过照片,王某伟辨认出王某政、蔡某明。7、扣押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王某伟疑似海洛因一大块和一小块、33小管及疑似冰毒1小袋共约21克,人民币7017元,手机一部,电子称3部,镊子1把,剪刀2把,小刀3把,匕首1把。扣押马某亮疑似毒品约1克(白色塑料薄膜包装)。8、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777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王某伟的(1)2包可疑物品,其中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6.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晶体共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3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1包米黄色晶体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5]188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某亮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0、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刑初字第32号、(2012)澄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2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外还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缴获其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20.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于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在澄迈县金江镇山口村敬老院对面树林里贩卖给王某政一小包海洛因毒品,认定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伟二次贩卖毒品,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王某伟毒资人民币7017元、手机一部及其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琼利

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

人民陪审员  王树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