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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执1338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肖显春、邹雪静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肖显春,邹雪静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1338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号温州。法人代表:廖观清。

被执行人:肖显春。

被执行人:邹雪静。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肖显春、邹雪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肖显春、邹雪静名下的坐落于雁荡西路138号金伦花园5幢90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肖显春、邹雪静名下的坐落于雁荡西路138号金伦花园5幢902室的房产,已在处置过程中。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一家生活用房,腾空需要较长时间。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腾空房产需要较长时间,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133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

审判员  张清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季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