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第1371号原告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贺伟、朱新峰,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田连花,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集华,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玉和,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卫,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连花、陈集华、郝玉和、杨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连花、陈集华、郝玉和、杨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田连花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集华、郝玉和、杨卫担保,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连花、陈集华、郝玉和、杨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连花借原告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0.7625‰,由被告陈集华、郝玉和、杨卫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连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陈集华、郝玉和、杨卫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陈集华、郝玉和、杨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