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3民初2613号

张栋伟与杨万英、单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栋伟,杨万英,单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613号原告张栋伟。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英。被告单琛。

原告张栋伟诉被告杨万英、单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希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告杨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伟诉称,单德顺系被告杨万英的丈夫,被告单琛的父亲。2015年7月18日,被告单德顺借原告21800元,使用期6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使用期间,单德顺因故去世。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继承单德顺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杨万英辩称,不属实,我什么也不知道。被告单琛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单德顺系被告杨万英的丈夫,被告单琛的父亲。2015年7月18日,单德顺向原告借款21800元,约定使用6个月,并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刁家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9月29日,单德顺死亡。该借款单德顺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单德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单德顺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刁家永亦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该借款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单德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本院认定单德顺曾向原告借款21800元且至今未还。单德顺借款未还,应负清偿及支付逾期利息责任。因单德顺已经死亡,两被告系单德顺的遗产继承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万英、单琛在继承单德顺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张栋伟借款本金2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保全费300元,由两被告在继承单德顺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希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