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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844号

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黎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844号原告黎某某,女性,汉族,1972年01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孔德,徐志权,重庆市开州区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0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向德润,男性,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清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代理人徐志权,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向德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与被告均在深圳打工,结婚后被告将在深圳打工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抚养了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女儿长达5年,现被告及被告父亲均患病。原被告分居不属实,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是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情分,相互宽容与理解,运用妥当的方式方法解决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是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为了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徐清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