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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248号

黄富平与保永陆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富平,保永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248号原告黄富平,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保永陆,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黄富平诉被告保永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富平及被告保永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平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保永陆以拉矿暂付运费为由,向原告黄富平借款60000元从事货物运输,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富平的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保永陆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黄富平无奈,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永陆辩称:我没有收过这笔钱,我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双方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保永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永陆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保永陆向原告黄富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黄富平借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保永陆未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60000元,且原告表示也实际支付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来借款的三个人,庭审中虽然被告提出他并没有收到钱,也没有用原告的钱,原告的钱实际是借给被告女朋友父亲普恩华使用的,又说借据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才写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

本院认为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讲,应当清楚的知道向他人书写借据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6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只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期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保永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富平欠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4月30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保永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玉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