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5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暂住本市。辩护人庄海雁,中国石化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辩护人庄海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万某某与陈乙在本市延长路XXX号瑞国地产公司内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吵,陈乙遂电话联系纪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出头,并在原地等待。纪某某又打电话纠集纪某、王某某、陈乙。纪某接纪某某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陈乙,五人分别赶至瑞国地产公司,经陈乙指认后,对被害人万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右颈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陈乙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同案犯陈乙的供述,被告人陈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乙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