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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刑初178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庞家村,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毛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毛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毛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毛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毛某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放射科报告单,谅解书;证人尹某、庞某甲、庞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世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