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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566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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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正���,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蓝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蔡广国,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英大泰和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嘉鑫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嘉鑫物流公司的前身为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鑫信息公司)。2013年6月30日,嘉鑫物流公司以嘉鑫信息公司名义向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为其所有的川R480**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为其提供了加盖英大泰和四川公司印章的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嘉鑫信息公司,投保车辆为川R480**号自卸车,保险人为英大泰和四川公司。以上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3年7月10日中午13时许,嘉鑫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康林驾驶川R480**号大货车在西藏那曲县倒车时,不慎将车后的高压电线的拉线撞断,导致电线线路损害及一台变压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后,嘉鑫物流公司向英大泰和南充公司报了案并向西藏电力那曲供电公司和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了电力抢修材料及施工费共计86,100元。2013年7月30日,嘉鑫物流公司向英大泰和南充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受理并审查后,以变压器损毁属于间接损失等理由拒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嘉鑫物流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四川公司及南充公司赔偿保险金86,100元。原审庭审中,英大泰和四川公司以其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且其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审另查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认为,英大泰和四川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仅在庭审时提出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一审受理法院有管辖权。嘉鑫物流公司向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为其所有的川R480**号大货车购买保险,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为其提供注明保险人为英大泰和四川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保单,嘉鑫物流公司与英大泰和四川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嘉鑫物流公司所有的川R480**号大货车在西藏那曲县发生的将高压电线的拉线撞断,导致电线线路损害及一台变压器损毁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嘉鑫物流公司举出的西藏那曲县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等证据证实。对本次事故中第三人财产的损失金额86,100元,嘉鑫物流公司举出的���藏那曲县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西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10KV线路配变事故抢修工程材料安装概(预)算》表及西藏电力那曲供电公司和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维修工程材料施工费收据》等证据形成锁链,能够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电线线路和变压器的损坏,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导致,相关财产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且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之和,均属于英大泰和四川公司的保险责任。嘉鑫物流公司已经向第三人先行赔付,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付。综上,英大泰和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嘉鑫物流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嘉鑫物流公司保险金84,100元,共计8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之规定,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南充市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4,100元,合计86,1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四川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投保单载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上诉人是一家专门从事运输业的公司,更应理解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系合同约定中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一是那曲县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是交警部门的职责,派出所没有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即程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安装预算表系复印件,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电缆、变电器是否需要更换无证据证实,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诉状上起诉的金额向西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也不能得到确认。4.英大泰和四川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也认定英大泰和四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由英大泰和四川公司所在地进行管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嘉鑫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要有免责的条件和意义,本案是供电设施的损毁,不属于间接损失,嘉鑫物流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涉案车辆登记在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投保、交费、理赔均是在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索赔资料交接单。综上,原判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英大泰和南充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由英大泰和四川公司承保,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保险机��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各种间接损失属免责事由,并称案涉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但现有证据证实案涉被保险车辆倒车时造成电线线路及变压器损毁是不争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该损失是因电压变化所引起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案涉相关财产损失属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及效力问题,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上诉人关于“本次事故损失属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嘉鑫物流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事发地西藏那曲县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西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10KV线路��变事故抢修工程材料安装概(预)算》表及西藏电力那曲供电公司和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维修工程材料施工费收据》等证据,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其该项诉讼主张;且事故发生后,嘉鑫物流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指派人员查勘定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实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审关于案涉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英大泰和四川公司所在地进行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对于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参加庭审并答辩,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嘉鑫物流公司住所地及投保车辆登记地均在南充市,被上诉人辩称其公司投保、交纳保费均是在英大泰和南充公司的事实,符合生活常理;再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南充公司及时报案,南充公司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而英大泰和南充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英大泰和四川公司的保单。从投保的客观情况及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出发,英大泰和南充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应由英大泰和四川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刘大轩

审判员  欧春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珍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