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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刑初142号

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安新县”大壮爱车服务中心”洗车场擦车时,趁人不注意,私自将被害人田某放在车驾驶座下手包内的现金3900元盗走。后被告人韩某甲将现金3900元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韩某乙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城关刑)调证字【2015】015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一份,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刑警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刑警队到案说明,韩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贾会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