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930号罪犯刘桂斌。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益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桂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7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桂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6年5月底止,共获考核分91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桂斌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桂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桂斌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黄志坚
代理
审判员 高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