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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更1187号

胡振春伪造货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伪造货币
当事人
胡振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1187号罪犯胡振春,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振春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振春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执行。因罪犯胡振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3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胡振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礼汀、吴福钒,闽西监狱民警罗静、陈清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振春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振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二〇一四年八月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四分,二〇一四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被评为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5000元。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意见:闽西监狱提请罪犯胡振春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其应履行的财产刑较高,请合议庭从严掌握。

本院认为,罪犯胡振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但罪犯胡振春不积极缴交罚没款,对其减刑时予以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振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大标

审判员  陈 斌

审判员  陈碧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