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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392号

唐苏湘、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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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骏,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唐某某、张某,辩护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底的一天,刘某(另案处理)因与王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各纠集人员并相约于2016年3月5日下午至本市黄桥镇胜利西路星光灿烂KTV打架。刘某纠集了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王某甲为打架购买武士刀、匕首等工具,王某则纠集尹某、蔡某等人。双方人员于2016年3月5日13时许,至本市黄桥镇星光灿烂KTV见面后,王某甲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各持一把武士刀。后王某甲将王某拉至KTV东侧巷子内,王某甲及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受伤。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用刀背砍王某并用脚踢王某,被告人张某用脚踢王某并打王某耳光。后王某甲又殴打并持匕首捅伤尹某��经鉴定,王某、尹某二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刘某、王某甲等的供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的武士刀(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唐某某、张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造成了对方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对被告人唐某某、张某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并非首要分子,也未直接持刀伤人,且刚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投案情况,���其不宜适用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武士刀、匕首(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卜国祥

审 判 员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陈湘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