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5870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天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法定代表人吴俊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声跃,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吴鸿江,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天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鸿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天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653.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仅偿还50000元,尚有73653.3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国土资源局、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吴鸿江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线索,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漳州市天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声跃到庭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