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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465号

高树柏与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树柏,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465号原告高树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玲,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汉族。第三人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一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高树柏与被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第三人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柏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涌、刘宇、第三人天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树柏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金地.艺境二期地下停车位;车位总租金110,000元;车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月,由物业公司按年收取。

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服务协议》,约定车位服务费标准为100元/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交付了车位租赁全款,以及二年的车位服务费2,550元。

原告认为,与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车位服务费每月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每月100元车位服务费条款无效;2、确认原告按每月40元向被告支付车位服务费;3、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车位服务费1,53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2、《车位服务协议书(范本)》;3、收款收据。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地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车位服务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服务费标准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据实交纳,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下称“大价发(2014)28号文件”)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大价发(2014)28号文件适用范围为经营性停车场,而本案涉及停车场并非经营性停车场,且被告金地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并非停车场经营主体,收取的是物业服务费,并非停车服务费。大价发(2014)28号文件作为下位法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发改价格【2014】2755号《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辽宁省物价局印发的辽价发【2015】59号《辽宁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颁布发改价格【2015】297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五福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多部上级法律法规内容冲突,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金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辽柏会专审【2015】026号审计报告;2、《万达公馆地下车位物业服务协议》;3、《停车场服务协议》。第三人天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下称“大价发(2014)28号文件”)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大价发(2014)28号文件的规定仅针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而非本案原告即车位的承租方,且该条款只是原则上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款,案涉车位服务费应以双方的协商为准。其次,案涉的停车场属于业主专用停车场,不属于大价发(2014)28号文件规定的经营型停车场。再次,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放开我省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自2014年12月起,国家发改委已放开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价格,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对于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且自2015年5月26日发布《关于放开我省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开始,辽宁省住宅小区停车服务价格相关文件应同时废止。最后,大价发【2014】28号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案涉车位服务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适用。第三人天意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高树柏与第三人天意公司签订《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高树柏租赁被告金地·艺境二期地下车位。车位租金人民币110,000元,租金不包含车位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由物业公司按年收取,租赁期间,车位物业服务费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树柏将车位款110,000元交付第三人天意公司。后,原告高树柏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地下车位服务协议》,协议书约定车位服务费为人民币100元/月,自签约之日起计收,车位服务费按年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树柏交纳车位费2,5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金地.艺境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车位服务协议书(范本)》、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车位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0元/个/月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告高树柏主张,根据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对购买地下车库、室内(地下)车位产权或使用权的用户,经营单位可适当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可按每月每个车库(车位)不超过40元的标准协商议定”。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高树柏诉讼时依据的大价发【2014】28号《关于印发经营性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由大连市物价局颁布,即不是法律又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高树柏应按10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车位服务费。关于原告高树柏主张的协议书系格式文本,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被告金地公司及第三人天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节,原告高树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被迫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且原告高树柏已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车位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树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树柏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