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浏阳市��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与男青年蔡某某因争女朋友一事发生冲突,遂起意报复。当晚,被告人肖某某准备了菜刀、砍刀、钢管等凶器,并邀集被告人李某及肖某甲(另案处理)、“三鸡”、“江妹子”等人。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蔡某某朋友陈某某约蔡某某解决肖、蔡二人的纠纷,并约好在陈某某家附近见面。随后被告人李某驾车搭乘被告人肖某某一伙来到陈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肖某某及肖某乙等人见蔡某某坐在其现代牌小车驾驶室里即下车将蔡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车砸坏,将蔡某某砍伤,被告人李某未动手砸车及伤人。随后,被告人李某驾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蔡某某双手软组织裂创伤,血管神经损伤,右尺骨不全性劈裂故障,应系他人用锐器类砍创所致,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现代牌小车车损人民币15137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及肖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李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派工单、病历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肖某丙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某、李某及同案人肖某甲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邀集同案人并实施具体殴打他人、砸车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受邀集后驾车将同伙送至案发现场,未动手砸车及伤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等人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李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别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咸 菁
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