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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427号

烟台金地精密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金地精密器械有限公司,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427号原告烟台金地精密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茂根。

原告烟台金地精密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地精密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横机长针脚、叉针、选针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6852.6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685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辨,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长期供应被告各种机针、针脚,交付方式为快递、邮寄,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日期30天内结款最长不超过60天,如果在60天内未向供方订货应向供方付清全部欠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6852.60元。经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对帐单二份、地址变更证明、发货单四份、快递单若干、快递送达查询单若干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6852.6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金地精密器械有限公司货款2468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浙江茂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亚男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