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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239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零陵区太平门的巷子里,以两百元的价格向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重约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经查,2016年过年之前,席某某在黄某家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给盘某;2016年正月初五左右的一天,席某某在黄某家又贩卖了100元毒品给盘某。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席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另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席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等书证;证人盘某、刘某某、黄某、何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有关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粒,数量不足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系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  徐 衍

人民陪审员  郭小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