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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305号

陈子康与陈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子康,陈龙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305号

原告:陈子康。

被告:陈龙生。

原告陈子康为与被告陈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子康到庭参加诉讼,陈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康起诉称:陈子康与陈龙生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月26日,陈龙生发手机短信向陈子康借款3万元,约定一周内归还。陈子康考虑到陈龙生系自家堂兄,借款金额也不大,借款时间也不长,未要求陈龙生出具借条。2015年1月27日,陈子康将银行卡交给陈龙生并告知密码,由陈龙生自行取款3万元。后经多次催讨,陈龙生未有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陈龙生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陈龙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子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陈龙生的身份情况。2、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陈子康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陈龙生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陈龙生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手机短信向陈子康借款的事实。陈龙生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陈龙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子康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本院对陈子康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曾多次致电陈龙生,陈龙生表示欠款属实,因无力偿还,故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陈龙生向陈子康借款3万元,陈子康于次日将3万元交给陈龙生。后陈龙生至今未有归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陈龙生向陈子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龙生尚欠陈子康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子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龙生归还原告陈子康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起),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龙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享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董雨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