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127号
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2002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易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帅。
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绍。
被告:吕德民。
被告:王炎怀。
被告:吕作倖。
被告:王文绍。
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同意延长审限二十天,但未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7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吕帅和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古竹头、建安村的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5)第xx号]在最高额2272万元范围内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等自愿对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38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0%,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罚息。被告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0%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予偿还。2015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15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联合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2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0%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古竹村、建安村的土地使用权拍、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并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罚息等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其义务,应当按照无效条款处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未涉及平阳县水头镇古竹村、建安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宜。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1月27日的《浙江法制报》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0%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自愿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古竹村、建安村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变卖后在最高额22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而《补充协议》上所书写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故涉案抵押物不应为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已经将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已有原来的保证变更为保证+抵押,且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上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的转让合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统一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起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认为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0%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古竹村、建安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5)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2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温州英桥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6523元,由温州诚达带业五金有限公司、浙江金达皮业有限公司、吕德民、王文绍、吕作倖、王炎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4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 小 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施白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