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21执恢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某甲,女,200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邝某甲(系申请执行人的母亲),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邝某乙(系法定代理人邝某甲的父亲),男,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黄某乙,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某乙应支付抚养费440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某甲,并交纳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无存款及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1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某乙的财产情况,除冻结被执行人黄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存款上限4450元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20日,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到相关金融、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某乙的财产情况,除冻结被执行人黄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存款上限4450元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执恢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永雄
审 判 员 赖家日
代理
审判员 石世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程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