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1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集团公司金融大厦1楼。负责人韩树民,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海滨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大厅B区119号。法定代表人肖妹珠,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上高路8号(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XX康,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海滨元盛钢材市场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XX康,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择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海滨元盛钢材市场第2交易大厅。法定代表人肖妹珠,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宁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海滨元盛钢材市场第2交易大厅2015。法定代表人肖妹珠,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明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海滨元盛钢材市场第2交易大厅2011号。法定代表人肖周斌,总经理。被执行人XX康。被执行人连晓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下称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元盛公司)、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厦翔投资公司)、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厦翔集团公司)、天津择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择唐公司)、天津宁铄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宁铄公司)、天津滨海明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明昊公司)、XX康、连晓毅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下称双滦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双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宾、苏宝柱律师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双滦支行称,申请执行人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与被执行人元盛公司、厦翔投资公司、厦翔集团公司、择唐公司、宁铄公司、明昊公司、XX康、连晓毅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4)二中执字第0255-3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双滦支行为被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铁路物资天津公司清偿债务32256160元。该裁定有错误应予撤销,冻结的账户应予解封,异议期间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与元盛公司、厦翔投资公司、厦翔集团公司、择唐公司、宁铄公司、明昊公司、XX康、连晓毅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成讼以后,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0135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0月25日冻结厦翔集团公司在异议��双滦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中存款3225616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确认第一被告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物5430.537吨钢材(盘螺、螺纹钢3级)。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该数量的钢材,不再偿还据此折算出来的钢材款;
二、第一被告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以上货物全部归还原告,货物至归还日出厂日期不得长于三个月;
三、第一被告归还全部货物后三日内,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办理解除连晓毅的股权的查封手续和质押登记手续;并于三日内向法院及相关部门申请解除对所有被告基于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第一被告天津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在上述约定给付期限前按照原告指定仓库(限于天津范围内)送货;
五、如第一被告未在第二条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应立即偿还原告5430.537吨钢材(盘螺、螺纹钢3级)货物的价款,并除应承担前期货物赔偿金600万外,还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对未还货物的资金占用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货物止,货物的价款按照3600元/吨折抵;
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第一被告未在第一条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天津厦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厦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择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宁铄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明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XX康、连晓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案件受理费223182元,减半收取111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91元,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承担59295.5元。
八、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2014年10月9日经查询已冻结的XXXXXXXXXXXXX账号中存款余额为零,该账户继续冻结。2015年7月6日,异议人以XXXXXXXXXXXXX账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账户是否具有保证金性质,因涉及实体权利,应经诉讼程序确认,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双滦支行的异议请求。双滦支行诉厦翔集团公司和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成讼,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滦支行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255-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双滦支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上述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双滦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255-3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追加第三人双滦支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双滦支行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铁路物资天津公司清偿债务3225616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6月28日本院向双滦支行下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双滦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冻结金额为零元。异议人双滦支行与厦翔集团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签署“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厦翔集团公司每次申请开出收款人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逐笔向异议人交存符合要求的初始承兑保证金,保证金的比例最低不得少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1%。异议人共计为厦翔集团公司签发95张汇票,总额2.9亿元,异议人为厦翔集团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证明,账号为XXXXXXXXXXXXX,截止2013年10月25日本院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900007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关于本案的焦点:
一、关于追加异议人双滦支行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该案在诉讼期间,本院��2013年10月25日对厦翔集团公司在异议人双滦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32256160元采取了诉讼保全的冻结措施,当时的账户余额显示为90000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经查询该账号中的存款余额为零,在异议人双滦支行为本院出具的《客户账户综合查询》中记载,2014年7月10日自该账户转账90000000元,现余额为700元。由此说明,异议人双滦支行擅自将已被冻结的款项进行了支付。本院发现后,依法向异议人双滦支行下达了(2014)二中执字第0255-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双滦支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为此,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255-3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双滦支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冻结了双滦支行的存款账户。经审查,综合上述事实说明,本院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至追加双滦支行为被执行人,所实施��一系列行为,均有理有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异议人双滦支行主张该冻结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一节。异议人双滦支行针对该主张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账户是否具有保证金性质,因涉及实体权利,应经诉讼程序确认。裁定送达后,异议人双滦支行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因此,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自应由异议人双滦支行承担。
三、关于冻结异议人双滦支行银行账户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异议人双滦支行是本案依法追加的被执行人,如果双滦支行在规定的期间内,逾期向申请执行人铁路物资天津公司履行清偿32256160元的义务,将被强制执行,因此,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双滦支行的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中信
审判员 周金钟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建明速录员 李 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