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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申32号

钟映富、卢笙、高亚光 李慧敏、胡洪武、程从芬 、钟鸿申请再审与四川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乾兴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简阳市农林局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映富,卢笙,高亚光,李慧敏,胡洪武,程从芬,钟鸿,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乾兴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简阳市农林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81民申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钟映富,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卢笙,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高亚光,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慧敏,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胡洪武,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程从芬,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钟鸿,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克明,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乾兴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克明,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简阳市农林局(原简阳市畜牧食品局)

法定代表人:付长荼,局长。申请再审人钟映富、卢笙、高亚光、李慧敏、胡洪武、程从芬、钟鸿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乾兴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简阳市农林局(原简阳市畜牧食品局)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钟映富、卢笙、高亚光、李慧敏、胡洪武、程从芬、钟鸿申请再审称,2000年4月17日,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兽药厂签订了《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四川省简阳兽药厂协议书》(以下简称兼并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四川省简阳乾坤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简阳兽药厂职工支付安置费人均14400元,解除兽药厂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一条的第七项“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从而说明我们兽药厂职工可以享受国家企业《改制法》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规定第五条—4小点“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法律法规。而当时查富在签订《兼并协议书》之前为简阳市兽药厂厂长,签协议为乾坤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以人均1.44万元解除原兽药厂职工劳动关系,暗中将持有原兽药厂资产扣留给乾坤集团公司。而我们简阳市兽药厂经国家法定机构《四川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四川省简阳市兽药厂法定代表人查富厂长签名盖章,净资产为115.46万元。为此,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改判集体资产。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两项事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钟映富、卢笙、高亚光、李慧敏、胡洪武、程从芬、钟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鸣梅

审判员  肖 刚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