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6741号
原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2幢。
法定代表人:周永平,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都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潘亮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迪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飞舟车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4.5元,由原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淑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