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番法执字第525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张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峰、胡杰良,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叶家宁,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叶荫芳,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赵月珍,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何善敏,香港居民。
被执行人: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叶家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家宁、叶荫芳、赵月珍、何善敏、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叶家宁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叶荫芳、何善敏、广州市致丽鞋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叶家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受理费6071元、公告费690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荫芳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337号房产已被本院(2015)穗番法执字第5253号案查封,本案需待财产处理后方能参与分配或作其他处理。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需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另案处理的结果,方能进行分配。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番法执字第52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杰锋
审判员 陈奕广
审判员 李森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