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684号
原告:顾银林。
原告:顾时明。
原告:顾海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上列三原告):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上列三原告):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其平。
被告:吕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乐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与被告尹其平、吕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闫乐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21日开庭,原告顾时明、顾海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驰、被告尹其平、被告吕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丹婷、被告闫乐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5日开庭,原告顾时明、顾海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驰、被告闫乐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其平、被告吕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诉称:2016年4月6日18时44分左右,被告尹其平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浏河镇沿浮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200m路段处,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事发时该车道临时封闭)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在快车道内清扫散落物的顾建国发生碰撞,致顾建国倒地受伤,2分钟后顾建国遭由东往南左转弯被告闫乐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轮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其平和闫乐乐负事故同等责任,顾建国不负责任。原告顾银林系顾建国的父亲,原告顾时明系顾建国的儿子,原告顾海萍系顾建国的女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2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4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15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2888.4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即该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482888.47元,要求两肇事机动车方按照各负担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尹其平与被告吕程共同赔偿原告241444.24元,被告闫乐乐赔偿原告241444.23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就被告尹其平、吕程应当共同负担的部分直接予以理算,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其平、吕程就保险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其平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担比例均无异议,被告尹其平愿意与被告吕程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程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担比例均无异议,被告吕程愿意与被告尹其平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苏A×××××汽车的交强险和500000元保险金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对按照50%的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亦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2天,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84元/天计算3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对证据予以补强;除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项目均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在确定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时,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金额中扣减2925元。
被告闫乐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担比例无异议;关于损失项目金额的确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仅承保了苏E×××××汽车的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确定时应扣减医疗费2925元的观点,被告尹其平与被告吕程明确表示同意并愿意就保险差额部分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时44分左右,被告尹其平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浏河镇沿浮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200m路段处,由机动车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事发时该车道临时封闭)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在快车道内清扫散落物的顾建国发生碰撞,致顾建国倒地受伤。2分钟后顾建国遭由东往南左转弯被告闫乐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轮碾压。顾建国于当晚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因抢救无效,顾建国于2016年4月8日4时50分死亡;抢救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9246.97元。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尹其平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较快,且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闫乐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尹其平、闫乐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顾建国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尹其平驾驶的AA619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吕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闫乐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顾银林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顾建国(曾用名顾文奎)的父亲,原告顾银林与配偶顾秀英(已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共生育3名子女:长女顾建芬,生于1948年10月16日;次女顾学芳,生于1954年6月6日;儿子顾建国(即本案受害人),生于1950年12月21日。顾建国与配偶毛雪娣(已于1991年9月15日去世)共生育3名子女:长子顾宏德(已于1975年2月24日去世);次子顾时明(曾用名顾士明、顾曙光),即本案原告;女儿顾海萍(曾用名顾萍莉),即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顾银林依靠3名子女抚养,其每月享受社保待遇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乐乐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向原告预支过5000元。庭审中,被告吕程陈述曾向交警部门交付过10000元暂预款,原告陈述并未从交警部门领取该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户籍底册(复印件)、东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浏河派出所证明、浏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证明、居民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顾建国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庭审中各被告除对护理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持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余损失项目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对其余损失项目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费用支出状况,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60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既未指明遭受误工损失的亲属身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组成,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176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已明确其异议仅针对户籍底册与户口注销证明上所记载人员“顾建国”的同一性,原告此后补充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可以确认两者的同一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仍可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一并主张,故本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21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2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764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921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2472.4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以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负担比例均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且各自赔偿的120000元中均各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482472.47元,由被告尹其平、吕程共同赔偿原告241236.24元,被告闫乐乐赔偿原告241236.23元。本案中原告还要求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肇事机动车双方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本案现有事实,无法得出两车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确定问题,庭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已就保险除外责任达成一致,双方合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据此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773.74元,被告尹其平、吕程共同赔偿原告1462.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过被告闫乐乐预支5000元,故被告闫乐乐实际还需支付原告23623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35977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359773.7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120000元。
三、被告闫乐乐赔偿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241236.23元。(履行金额:扣除已付5000元,被告闫乐乐还需支付236236.23元。)四、被告尹其平、吕程共同赔偿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1462.50元。上述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共同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顾时明,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0×××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原告顾银林、顾时明、顾海萍共同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被告闫乐乐负担677元,被告尹其平、吕程共同负担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牧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