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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特33号

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与朱庆东、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德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朱庆东,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德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特33号申请人张宇情,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力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冷宝艳,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朱庆东,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陈德才,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无职业。申请人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与被上诉人朱庆东、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德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共同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朱庆东委托代理人孟祥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德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26日,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2016)庆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

一、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陈德才与申请人朱庆东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出售给申请人的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

二、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将其出售给申请人朱庆东的位于安达市朝阳街1委5-2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14)第4904号]协助申请人朱庆东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张宇情在办理其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地区经三街东侧唐宁杰座居住小区1号商服楼01、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10内协助申请人朱庆东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申请人张宇情承担;被申请人张力军、冷宝艳在办理其通过拍卖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七路北侧商服楼[土地使用证号:大庆国有(98)字第519号]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10日内协助申请人朱庆东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申请人张力军、冷宝艳承担。

三、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给付申请人朱庆东聘请律师的费用432500元。

四、本案仲裁费6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承担。

五、被申请人陈德才对本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的货币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不服申请称,被申请人朱庆东在大庆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隐瞒了相应材料,从而由大庆仲裁委员会将本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错判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申请本院撤销(2016)庆仲(裁)字第(20)号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申请人朱庆东答辩称,被答辩人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是大庆仲裁委员会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决错误,案涉纠纷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支持这一观点的唯一依据就是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隐瞒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合同,从而导致案涉裁决的不公正审理。被答辩人提出的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也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

一、被答辩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而被答辩人提出的大庆仲裁委员会未按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一个案件的案由定性,来源于立案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对案由进行更正,但前提是立案阶段的案由与审理阶段查明认定的法律关系有质的差别。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纠纷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无论是在程序性的立案阶段,还是实体审理阶段,大庆仲裁委员会均不存在错误,被答辩人提出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只有答辩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被答辩人才有申请撤销的理由。在大庆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支付房款的凭证等证据,不存在掩盖案件事实,恶意拒交证据的行为。作为被答辩人有义务也应当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是在整个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借款关系而产生,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大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

二、被答辩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一是证据条件,二是受理申请的法院,三是申请期限。其中证据条件尤为重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无论依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不能凭感觉或想象提出申请事由。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借款行为事由的存在,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无论从申请事由,还是从受理条件来说,法院均不应受理本案;法院在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陈德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及调取相关仲裁卷宗查明,2015年1月19日,朱庆东与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陈德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拥有产权的位于安达市朝阳街1委5-2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14)第4904号]转让给朱庆东房屋价款为1000万元;张宇情将其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地区经三街东侧唐宁杰座居住小区1号商服楼01、02号房屋出售给朱庆东,房屋价款为700万元;张力军、冷宝艳在办理其通过拍卖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七路北侧商服楼[土地使用证号:大庆国有(98)字第519号]转让给朱庆东房屋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约定了朱庆东给付房款的代收公司账号。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应当于2015年1月30日前协助申请人将其出售给申请人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各项税费由出卖人承担。张力军、冷宝艳将其出售的房屋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将房屋过户到冷宝艳名下,再由冷宝艳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产生的税费均由张力军、冷宝艳承担。陈德才未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朱庆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2000万元的合同义务。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所出售的房屋办理到申请人名下。朱庆东遂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买卖合同进行仲裁,大庆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庆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陈德才与申请人朱庆东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出售给申请人的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

二、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将其出售给申请人朱庆东的位于安达市朝阳街1委5-2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房权证安字第1116**号,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2014)第4904号]协助申请人朱庆东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张宇情在办理其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地区经三街东侧唐宁杰座居住小区1号商服楼01、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10内协助申请人朱庆东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申请人张宇情承担;被申请人张力军、冷宝艳在办理其通过拍卖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七路北侧商服楼[土地使用证号:大庆国有(98)字第519号]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后10日内协助申请人朱庆东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申请人张力军、冷宝艳承担。

三、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给付申请人朱庆东聘请律师的费用432500元。

四、本案仲裁费6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承担。

五、被申请人陈德才对本裁决书中被申请人黑龙江力拓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的货币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不服该裁决,以朱庆东在大庆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隐瞒了相应材料为由,申请本院撤销(2016)庆仲(裁)字第(20)号大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虽以被申请人朱庆东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故三位申请人的申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张宇情、张力军、冷宝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志晶

审 判 员  刘 放

代理

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奕尊附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