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64号原告郝福君,男,1950年4月25日生,汉族,退休,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裴延军,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郝福君诉被告裴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福君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3分,2012年5月13日还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延期至2014年12月12日还款。被告给付了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裴延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3分,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延期至2014年12月12日还款的事实。被告裴延军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裴延军向郝福君借款肆万元整,月利3分,借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止,利息一个月1200元已付,到期还本金肆万元整。借款人:裴延军(手印)2012年4月13日。”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延期至2014年12月12日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014年9月12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裴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福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公告费560元,计745元,由被告裴延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澜馨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