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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379号

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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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37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旭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朱艳山,总经理。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吴木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168625元,由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2月28日前、3月31日前、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分别支付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3725元,若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应付168625元中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15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4151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5000元,余款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的登记信息。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7月15日,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结欠苏州旭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6511.79元。上述款项被执行人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6511.79元,于2016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前各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50000元;被执行人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恢复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执行费2023元,由被执行人苏州揣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履行5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