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5民初507号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喜。被告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标。被告陈道标。被告杨庆龙。被告陈明官。被告宜昌博创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官。本院审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陈道标、杨庆龙、陈明官、宜昌博创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陈道标、杨庆龙、陈明官、宜昌博创市场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5万元,或查封陈道标位于伍家岗区桔城路香山福久源A区6号楼1单元000501号、000601号房屋(房屋产籍号分别为03-0108-0550-000501、03-0108-0550-000601)。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在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猇亭区福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陈道标、杨庆龙、陈明官、宜昌博创市场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05万元,或查封陈道标位于伍家岗区桔城路香山福久源A区6号楼1单元000501号、000601号房屋(产籍号分别为03-0108-0550-000501、03-0108-0550-000601)。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员 熊龙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