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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28号

武定县狮山镇月水一方农家乐诉武定县大同医院、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武定县某农家乐,武定县某医院,云南省某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住所地:武定县永吉村转嘴子。经营者段某甲,男,1975年2月8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实际经营者段某乙,女,1978年7月6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定县某医院。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狮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4461-X。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院院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6年12月7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诉被告武定县某医院、云南省某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被水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经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的经营者段某甲、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武定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马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段某甲在妹妹段某乙的武定县丽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内开农家乐,同年2月8日到武定县工商局领取了武定县某农家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32329600066299,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仍系段某乙。2015年4月份,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在原告开设的农家乐对面(隔乌龙河)建院施工,为便于施工运输建材,在与原告相邻的乌龙河上新建一涵管桥。2015年9月8日天降小雨(降雨量为7.2mm),9月9日7时因被告新建的涵管桥被树枝、杂物阻塞涵管,至乌龙河水漫过桥顶,桥变成挡洪坝,洪水泄入农家乐,农家乐成了水泽,导致农家乐院坝、餐厅、仓库、住房、厩舍及围墙被水淹,造成原告自酿的六罐白酒、一罐葡萄酒、冰柜里的肉制品、野生菌、蜂蛹等食物及大米、农家乐餐厅里的大冰柜、小冰柜、冰箱、两个点菜柜、两个消毒碗柜、洗衣机、小电视机、发电机、电焊机、电锤、曲线锯、开水桶、轿车、渔塘等全部侵泡在洪水里,损失估计不低于18万元。该损害事故发生后,县消防大队、镇人民政府主动介入,参与清淤和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被告武定大同医院建桥后,没有充分考虑到涵管可能被树枝和杂物阻塞,可能给相邻方造成财产损害,最终形成了涵管桥变成了挡洪坝导致原告的农家乐被洪水淹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由被告武定县某医院赔偿因其所建的涵管桥未能泄洪导致原告农家乐被洪水淹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暂定,待诉讼中以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武定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费3000元;3、由被告武定县某医院赔偿原告13车公分石的损失2470元;4、由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承担鉴定费4000元,并由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定县某医院辩称:

一、答辩人建设的简易桥梁系武定县政府批准,属于合法建筑。答辩人所建设从108国道至医院的简易桥梁系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且在武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六十期及武定县某医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该桥梁系由武定县人民县政府批准建设,属于合法建筑,故答辩人在乌龙河上建设的简易桥梁是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属于合法建筑。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及事发前一天和事发当天,天降小雨,被告没有意识到涵管可能被树枝和杂物阻塞,最终形成了涵管桥变成了挡洪坝导致了原告的农家乐被洪水淹而造成了财产损害与事实不符。事发前一天及事发当天的降雨基本集中在凌晨5、6时左右,且除农家乐外上游公租房区域也出现了大面积积水及水漫出乌龙河的情况,这也说明当天降雨属于大到暴雨,故武定县气象局2015年大笛站给出的雨量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当时答辩人已经安排人在疏导水流。据此,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系自然灾害,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损失责任。

三、上游廉租房、公租房管理施工方在未及时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突然开挖建设桥梁,也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也应承担责任。在答辩人架设简易桥梁的上游,也系因施工方需要由武定县廉租房、公租房管理施工方架设了同样的涵管简易桥梁。事发当天,上游首先出现了大面积积水并淹没路面的情况,且事发当时上游公租房管理方也与答辩人取得了联系,说因上游已经出现积水、水漫桥的情况,要挖开简易桥,而答辩人作为下游桥梁的管理方也立即回复称需要时间让答辩人的下游先开挖,致使河水突然全部倾泻,完全没办法进行阻止或者疏导。据此,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也应追加上游廉租房、公租房管理施工方作为共同被告。答辩人已书面追加上游的施工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四、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被答辨人损失的依据。本案中,所用于鉴定的材料答辩人并不认可,且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损失依据,理由如下:1、酒的重量是按答辩人所陈述的最少酒量确认。答辩人认为该酒的重量中是否含有渗水的量,如没有,则该酒并没有渗水,不应赔偿,如果有,则渗水水量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应扣除。但在鉴定时并未做过测量或计算,因此,酒的重量不客观;2、从编号1-6号罐的酒精度可以看出酒渗水程度不同,该结论从何而来,是鉴定人之前就知道酒精度还是有什么依据,在鉴定中并未说明,如果酒精度本来就如此,说明该酒也不能按鉴定结论的价格来计算;3、经鉴定小冰柜、洗衣机、小电视各一台已不能使用。但并未说明不能使用因何原因,是被水淹没损坏还是其它原因并未明确,且鉴定机构并没有资格说不能使用,其能否使用应有其它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4、大米损失经逐一称重,共有12个袋子,重80.5公斤,损失金额为281.75元。从该结论可看出被答辩人一直未对损失进行补救,因为从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2月26日大米就一直堆放在房屋内,如果对该大米进行处理或晾晒,或许就不会发生霉变、结块;5、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认定购买了400公斤鲤鱼、286公斤鲫鱼。该结论凭被答辩人提供的购鱼单据和点餐情况就认定了鱼的数量显属主观认定,因无法确定购鱼情况和已使用鱼的具体数量。且在第一次质证时并没有有关购鱼材料;6、车辆修复费用是按修理厂的发票确定,但其认为需要更换部分零件属超越职权,因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需要更换零件做出评判。且如果其认为有损失应有自己的结论,而不是说修复费用多少就认定为全部损失;7、清淤费按每人100元确定300元并无任何依据,如何认定支付了3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系自然灾害及上游突然开挖河道,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争议的被水淹的道路上建的乌龙河简易桥不在我方的施工范围内,2011年武定县保障房前方道路上的简易桥梁是2015年9月9日早上6:30分我方接到该小区保安通知说小区淹水了,我方立即电话汇报了建设单位及保障房管理中心,经这两个单位的要求我方临时租赁了一台挖机挖开临时道路上的简易桥。挖桥是主管单位要求的,挖桥前我方已经通知了上下游的相关单位,当天上午7点零5分挖机到达现场,于7时25分简易桥被挖断,我方认为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当天下雨是不可抗力,属自然灾害,挖桥泄洪是为了保护桥上游人民的财产,故我方挖桥泄洪的行为没有过错,现作不同意赔偿的答辩。庭审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武定县某农家乐于2012年2月8日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年2月28日办理了税务登记,经营者为段某甲;2、段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段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段某甲、段某乙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武定县某农家乐出具的财产损失清单一份,欲证实武定县某医院因其所建的涵管桥未能泄洪导致农家乐被洪水淹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4、原告方出具的照片30张,欲证实2015年9月9日7时因武定县某医院新建的涵管桥被树枝、杂物阻塞涵管,至乌龙河水漫过桥顶,桥变成了挡洪坝,洪水泄入农家乐,导致农家乐院坝、餐厅、仓库、住房、圈舍及围墙被水淹,造成了原告自酿的六罐白酒、一罐葡萄酒、冰柜里的肉制品、野生菌、蜂蛹等食物及大米、农家乐餐厅里的大冰柜、小冰柜、冰箱、两个点菜柜、两个消毒碗柜、洗衣机、小电视机、发电机、电焊机、电锤、曲线锯、开水桶、轿车、鱼塘等全部浸泡在洪水里,损失估计不低于180000元;5、结账单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水淹的轿车修理费为1545元;6、武定县气象局2015年大笛站雨量表一份,欲证实武定县狮山镇2015年9月8日降雨量为7.2㎜,2015年9月9日降雨量为6.8㎜,未达到中、大雨标准;7、狮山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警察接警后确实到了事故现场;8、西和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照片79张,欲证实由于被告建设的涵管桥过小阻塞河水,致河水漫进农家乐,使农家乐财物受到损坏的事实;9、狮山镇综治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四张,欲证实2015年9月10日水灾发生后的第二天,狮山镇综治办张林副书记对月水一方农家乐进行了拍照,从照片可以看出积水很深;10、照片4张,欲证实围墙及房屋受损的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实此次水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5595.45元(不包含停业损失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损害无关;对证据材料2,对段某甲的相关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段某乙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的三性及损失清单上的所有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中的1-3页及第4页的第一图与本案无关,所有照片上都没有时间,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汽车是被水淹着去修理;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所诉财产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8,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村委会其他负责人的说明情况再加盖公章,且照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证明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狮山镇综治办组织双方调解过,调解的事实我方认可,但证明上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待证积水很深的事实;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围墙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1,认为鉴定意见中买鱼的收据、点菜单、送货人情况说明、销售数量情况说明这几份材料,当时组织质证送检时,没有质过证,现在作为鉴定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5、7、8、9、10、11,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6、7、9、10、1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5,来源合法,因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该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证;证据材料8,该组证据材料中对绿缘山庄的照片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材料使用,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武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武定大同医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武定大同医院建桥系武定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准许大同医院临时建桥、系合法行为;2、武定县某医院抢险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次险情系降雨量过大及上游公租房建设方突然泄洪造成;3、照片8份,欲证实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在上游未泄洪前一直排水,未造成河水上涨及上游公租房建设方泄洪情况;4、武定论坛新闻一份、武定论坛截图照片二张,欲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游公租房被淹后桥被挖开泄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认为系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认为新闻论坛的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系施工单位,不是建设方;对证据材料3、4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单方出具,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结合该案其它证据材料作综合评判;证据材料3,因无具体拍照时间,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在我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1、向武定楚和现代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云A979**号车被水淹后所支付的修理费为1545元的事实;2、向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方遭受水淹派出所出警的情况;3、向武定县水务局调取证明一份及照片8张,证明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所建的简易桥河道被淹及排水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我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认为法院主动代原告方调查取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云海公司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3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我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位于武定县永吉村转嘴子乌龙河旁,从事餐饮业,经营者为段某甲,实际经营者为段某乙。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在原告农家乐旁的乌龙河对面建院施工;因施工需要,2012年3月20日经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武定县某医院在乌龙河上建了一道简易桥。

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在原告农家乐与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旁的乌龙河上游建武定县人民政府2011年保障房,因施工需要,云南省某工程公司也在乌龙河上建了一道简易桥,但该桥建成后,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安排人员负责管理该桥,该桥属无人管理的状态。

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所建的简易桥与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所建的上游简易桥之间的距离约300米。2015年9月8日、9月9日,武定县狮山镇连续降雨,其中2015年9月8日降雨量为7.2㎜,2015年9月9日降雨量为6.8㎜,未达到中、大雨标准。2015年9月9日上午6:30分许,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所建的上游乌龙河简易桥所截留的河水发生涨水,水漫至路面,因情况紧急,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租了一台挖机挖桥进行泄洪,上午7点零5分挖机到达现场,于7时25分简易桥被挖断;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接到上游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要挖桥的通知后,由于被告大同医院过河便道涵管堵塞未能及时疏通排放河水,加之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挖断上游的乌龙河简易桥后,河道内的积水急增,导致河水漫到原告农家乐内,原告农家乐内的高梁酒、包谷酒六罐、葡萄酒一罐(均为地下窖酒)、大米80.5公斤、渔塘一个、轿车一辆、海尔冰柜一个、TCL洗衣机一台、14寸电视机一台等财物被水淹没。2016年2月26日,原告农家乐内损害的财产经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财产损失金额为65595.45元,原告用去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建桥后,其作为该桥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该桥负有管理的义务,由于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对该桥未尽管理义务,导致该桥所拦截的河水涨水;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接到上游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挖桥泄水的通知后,由于武定县某医院所建的简易桥过河便道涵管堵塞未能及时疏通排放河水,导致河道涨水,河水漫到原告农家乐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武定县某医院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农家乐被河水淹后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予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认定上,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数额为18万元的请求过高,因原告农家乐此次水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65595.4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5595.45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开支8名小工工资,每天按1000元计算,停业三天的损失费为3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业三天,庭审中经核实,对原告提出8名小工工资,其中厨师1人,每天按140元,配菜师1人,每天按84元,其余6名小工,每天按54元计算,8人三天工资为1644元的请求,与原告农家乐的规模及本地小工工资的收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停业损失费为1644元;对原主张13车公分石的损失247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二被告提出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二被告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提出自己所建设的简易桥的管理者不是自己,自己对该桥没有管理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该桥系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施工需要所建,事发时其尚在使用该桥,且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也未移交给被承包方,故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对该桥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被水淹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5595.45元、鉴定费4000元,停业损失费1644元,合计71239.45元,由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承担35619.73元,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承担35619.73元。

二、驳回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武定县某医院承担1000元,被告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承担1900元。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武定县某医院、云南省某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武定县某医院、云南省某工程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武定县某农家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袁彩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