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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5179号

罪犯张团委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团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179号罪犯张团委,男,汉族,初中文化,1994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丰少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团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抢夺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宁少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团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张团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张团委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其违法所得需继续予以追缴。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义务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团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其违法所得需继续予以追缴,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团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红

审判员 何立龙

审判员 郭正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