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630号
原告:姜宪新,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6********。
被告:张纯清,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计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
被告:姜彩华,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计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
原告姜宪新诉被告张纯清、姜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宪新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纯清以购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207万元,其中2011年3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25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21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其余陆续出借的款项在2011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7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之前,在最后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再无还息。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诉求判令:
一、被告张纯清、姜彩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5日起计算,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以本金17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张纯清、姜彩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60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有部分利息是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但具体无法进行说明,现根据被告张纯清名下的卡号为、农业银行账户及被告姜彩华名下的卡号为农业银行账户记载的往来账目,将被告的全部还款均作本金予以相互抵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条三份及转账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纯清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具体利息部分的还款已无法说明,除了已向法庭提交的凭证外,没有其他通过银行转账款,也没有以现金形式给付过本金。被告张纯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纯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彩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纯清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12月1日,金额分别为12万元、21万元、174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其中第一、二份借条载明了月息2分,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纯清名下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1月5日间、名下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间,及被告姜彩华名下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2日间的记载的往来账目对双方的往来款进行相互抵扣,原告姜宪新多转给两被告的款项为1726028元。另查明,被告张纯清、姜彩华于199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宪新与被告张纯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张纯清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纯清、姜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纯清、姜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宪新借款本金1726028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34元(原告已预缴23360元),减半收取10167元,由被告张纯清、姜彩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