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淑芬。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忠文,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苏福祯、张健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从欣,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忠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淑芬、陈江、被告人谭忠文及其辩护人苏福祯、张健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谭忠文醉酒(164.97mg/100ml)后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新街196号门前时,将在此处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丁某某(男,45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其驾车逃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忠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谭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谭忠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身亡,现要求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所驾驶的×××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由于被告人醉酒驾车,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谭忠文醉酒后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道外区东北新街196号门前时,因瞭望不够,将在此处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丁某某(男,45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忠文驾车逃逸。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出血,脑干出血,扁桃体压迹形成;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胸骨柄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脏器破裂,心包填塞,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谭忠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7mg/100ml。另查明,×××号轿车在人保公司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的母亲。被害人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告人谭忠文的供述;3、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哈尔滨市公安交警大队道外大队现场勘查笔录;9、人保公司保险单;10、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民事部分,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人保公司以被告人醉酒驾车不予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雪梅
审 判 员 何静波
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