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00503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被执行人李海强。被执行人陈霞。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张其林。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海强、陈霞、张伟、张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告李海强、陈霞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履行。被告李海强、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伟、张其林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李海强、陈霞、张伟、张其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海强、陈霞、张伟、张其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房产、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强的房产在诉讼中已被保全,被执行人张伟的工资在诉讼中已被保全,被执行人张伟、张其林的房产已被查封,正在处置中,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海强、陈霞、张伟、张其林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海强的房产在诉讼中已被保全,被执行人张伟的工资在诉讼中已被保全,被执行人张伟、张其林的房产已被查封,正在处置中,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海强、陈霞、张伟、张其林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海强、陈霞、张伟、张其林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 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