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异28号案外人刘天恩,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建立,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鸣豹,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世卫,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涛,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张建立申请执行李鸣豹、李某、王涛借款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1224执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豫M×××××)一辆;查封王涛所有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为豫M×××××)一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天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天恩称:2012年7月22日,车辆所有权人李某的儿子李鸣豹借刘天恩现金150000元,并承诺借款到期无法偿还自愿将其父亲李某名下的车辆归刘天恩所有,借款期满李鸣豹自愿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刘天恩之后下落不明,致使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后,为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刘天恩已经办理了连续三年的车辆检车手续,现车辆被法院扣押。请求法院将该车返还案外人刘天恩。案外人刘天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22日李鸣豹借刘天恩现金15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1日,担保人许栋品、王涛,并将车辆作抵押;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豫M×××××轿车所有人为李某,车辆检至2016年9月。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张建立与李鸣豹、李某、王涛借款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卢民五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豫M×××××),王涛所有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为豫M×××××)两辆予以诉讼保全。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卢民五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李鸣豹、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立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张建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车辆诉讼保全期间届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1224执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豫M×××××)一辆;查封王涛所有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为豫M×××××)一辆。后本院于2016年6月将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豫M×××××)一辆从案外人刘天恩处扣押。现案外人刘天恩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豫M×××××)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案外人刘天恩与李鸣豹签订的借款抵押手续,系将他人的财产作为抵押,无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之后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查封、扣押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刘天恩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天恩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段宇飞
审 判 员 朱金鹏
代理
审判员 陈金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