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盗窃被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10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7日前后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济宁市××税务街运河小区曹红杰内科门诊内,趁闫某不备,将其黑色触屏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初一天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济宁市××博古庄花鸟鱼虫市场,在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轿车内,盗取赵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3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池商业街C区125号罗曼·魅族生活馆门口,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奥斯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1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薛某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后被害人薛某通过监控视频发现系被告人郑某所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21时15分许,接到报案的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经被害人薛某指认,将正在准备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郑某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将被告人所盗的上述赃物查获。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闫某、赵某、薛某的陈述及视频截图;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的证言;4、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的宁任城价鉴字[2015]27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搜查笔录;6、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2)第00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时载明被告人因犯盗窃、流氓罪被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及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7、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中(观)行罚字(2014)0020号、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中(越)行罚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指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盗窃被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赵某、薛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的宁任城价鉴字[2015]27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2)第003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时载明被告人曾犯盗窃、流氓罪被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及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的事实);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中(观)行罚决字(2014)0020号、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中(越)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又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及两次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且部分系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所盗闫某的手机因无品牌,无购物发票,未能鉴定其价值,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均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四千五百五十元,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则合
审 判 员 江 艳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