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小学文化。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9时20分许,在界首市S20430KM+500M附近(颍南办事处荣老家路段),被告人杜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皖K×××××白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卜某当场死亡。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卜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巫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荣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成立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巫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娟
代理
审判员 李海锋
人民陪审员 荣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计算。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