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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142号

卿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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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开始,被告人卿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理规定而多次请托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副局长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他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手续,李某某口头答应了他,并告知只能搞个假身份档案手续,挂个企业单位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事后被告人卿某某仍多次找李某某说情顺便给李某某带些土特产礼物,请求李某某帮忙。到2010年,被告人卿某某再次请李某某为其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时,李某某答应帮忙办理,并向被告人卿某某要了他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存折。后李某某告知被告人卿某某已办妥,是帮他造了假身份信息并挂靠在新宁县水电设备制造厂退休,到2011年就可以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了。依据被告人卿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在新宁县水电设备制造厂工作的档案材料及被告��卿某某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自2012年1月开始,县养老保险站逐月向被告人卿某某发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到2014年5月共计发放人民币65527元。2014年5月,县养老保险站要求在其单位参保人员进行认证,被告人卿某某没有参加认证,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即停止向他发放养老保险金。2015年10月,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发觉被告人卿某某的诈骗行为后,要求卿某某退还诈骗所得,被告人卿某某向县企业养老保险站退还了65527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的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卿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被告人卿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理规定而多次请托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副局长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帮他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手续,李某某口头答应了他,并告知只能搞个假身份档案手续,挂个企业单位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事后被告人卿某某卿某某仍多次找李某某说情顺便给李某某带些土特产礼物,请求李某某帮忙。到2010年,被告人卿某某再次请李某某为其办理企业养老保险时,李某某答应帮忙办理,并向被告人卿某某要了他的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存折。后李某某告知被告人卿某某已办妥,是帮他造了身份信息并挂靠在新宁县水电设备制造厂退休,到2011年就可以领取企业养老保险金了。依据被告人卿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在新宁县水电设备制造厂工作的档案材料及被告人卿某某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自2012���1月开始,县养老保险站逐月向被告人卿某某发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到2014年5月共计发放人民币65527元。2014年5月,县养老保险站要求在其单位参保人员进行认证,被告人卿某某没有参加认证,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即停止向他发放养老保险金。2015年10月,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发觉被告人卿某某的诈骗行为后,要求卿某某退还诈骗所得,被告人卿某某已向县企业养老保险站退还了所领取的养老金额65527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卿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郭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银行存款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卿某某的户籍材料。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卿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卿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企业养老保险金655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卿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柱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