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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1933号

周怀中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怀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933号罪犯周怀中,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火连坡镇金山村。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0)澧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怀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7377.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四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7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周怀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4年、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6年5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60.2分。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周怀中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怀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怀中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黄志坚

代理

审判员  高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