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智,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市佳振华商厦。法定代表人陈西振,系该商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
上诉人李国智因与被上诉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智及委托代理人董福振、被上诉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负责人陈西振及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5年起,义马市佳振华商厦租用义马市五一宾馆一楼四间门面房经营家用电器及办公设备至今,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李国智指使其子女、亲友等多人在义马市佳振华商厦门口采用围堵大门、悬挂条幅、锁门等方式,扰乱经营,并对顾客进行驱逐,造成义马市佳振华商厦在上述期间不能正常开门营业。另查明,义马市佳振华商厦在2015年五一期间及2014年十一期间,正常的销售收入为每日平均43579元。2016年1月13日,李国智起诉义马市佳振华商厦法定代表人陈西振、案外人杨年兴、吉小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认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系合法取得经营许可的企业,任何人未经合法的途径和手段,都不得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干扰。李国智组织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扰乱义马市佳振华商厦的经营,致使其不能正常开门营业,收入受到损失,李国智依法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智辩称义马市佳振华商厦所租用房子是其所有,因义马市佳振华商厦长期拖欠房租才导致其锁门,其行为是依法维权。原审认为,无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所租用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是谁,都应该采用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非采用法律禁止的行为来维权,李国智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李国智还辩称因李国智诉陈西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认为,李国智诉陈西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以李国智诉陈西振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李国智所辩称中止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在往年同时期的平均收入为每日43579元,以此为基数,停业14天的营业收入为610106元,庭审中义马市佳振华商厦认为自己的纯利润占到营业收入的25%,李国智则认为家电行业的利润为10%至15%,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以营业收入的12%来计算义马市佳振华商厦的纯利润,即73212元,该纯利润即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停业期间的实际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国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义马市佳振华商厦损失73212元;
二、驳回义马市佳振华商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国智承担1650元,义马市佳振华商厦承担1650元。宣判后,李国智不服,上诉称:1、本案的判决应当以我起诉陈西振、杨年兴、吉小锁、义马市千秋村五一组侵权案判决结果为依据,一审时我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没有采纳,程序违法。2、我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是该四间门面房的实际所有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也明知我是该门面房的所有人,却长达将近十年不交一分钱房租,在我的合法权益长期被侵犯的情况下,我被迫采取锁门、围堵商场的方式维护我的权益,按照民法因果理论,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一审时义马市佳振华商厦没有提交同期旺季销售纳税证明,仅提交了销售收入记录,且我每天不是在全部营业时间都阻挡,应扣除销售收入后计算损失,一审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义马市佳振华商厦的诉讼请求。义马市佳振华商厦答辩称:1、2005年我与杨年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五一宾馆四间门面房,租期15年,每年租金20000元。我单位依法享有对四间门面房的使用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无论门面房归谁所有,我单位均有权使用。李国智诉陈西振、杨年兴等人侵权一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以侵权案的结果为依据,没有必要中止审理,一审程序合法。2、李国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四间门面房的所有人,无论谁是实际所有人,都应当采取合法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李国智指示其子女、亲友等多人还牵着恶狗采取围堵大门、悬挂条幅、锁门等方式扰乱经营,并对顾客进行驱逐,致使商厦不能正常营业,损失巨大。3、李国智的行为导致110天天出警,甚至每天数次出警,顾客不敢上门,没有营业收入。正常营业后,许多人仍心有余悸,害怕家电保修售后受影响不敢购物,一审认定损失时更多的照顾了李国智,我商厦的损失远远高于一审认定的数额,一审酌定12%计算损失也是在充分考虑了李国智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采取合法的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义马市佳振华商厦依据租赁协议约定使用本案所涉四间门面房进行经营活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国智以自己是本案所涉四间门面房的实际所有人、义马市佳振华商厦应向其交纳房租而长期未交纳为由,采取围堵、锁门等行为导致商厦不能正常营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尤其是在该商厦人员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的情况下,其仍持续多天采取上述行为干扰该商厦的正常经营活动,李国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该商厦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参考往年同时期的平均收入,结合双方庭审中对家电行业利润率的陈述,酌定按往年同期营业收入的12%计算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经审查,本案与李国智起诉陈西振、杨年兴等人的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法定情形,一审对李国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李国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李国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韩 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