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仿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裴某某。
上诉人某某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被上诉人为了改变案件管辖权,自己手写添上去的,不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权。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辨称,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经田某某和裴某某夫妻双方同意后补签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熊某某与原审被告田某某分别签订3份借款合同,田某某共向熊某某借款1300万元。双方在3份借款合同的第九条第(6)项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交由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提出以上合同中管辖约定条款是被上诉人自己添上去的,不应依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鉴于以上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是用手写的,致使该约定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能依此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3份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熊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清明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