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696号原告陈勇,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员工。原告张传兰。原告郭志慧,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员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铭,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吉梅芳,企业员工。
原告陈勇、张传兰、郭志慧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吉梅芳、杨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郭志慧及原告陈勇、张传兰、郭志慧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铭,被告吉梅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勇、张传兰、郭志慧撤回对被告杨运飞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张传兰、郭志慧诉称,2015年12月31日8时许,吉梅芳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两江线由两河方向往草埠湖方向行驶,行驶至两江线8公里时,与陈勇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妻郭志慧相撞,造成陈勇、郭志慧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勇、郭志慧受伤后经“120”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郭志慧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20.20元。陈勇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0942.15元;经司法鉴定陈勇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第42058202015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梅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慧不负事故责任。鄂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陈勇、张传兰、郭志慧的各项经济损失121261.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449.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8812.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吉梅芳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吉梅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勇、张传兰、郭志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勇、郭志慧、张传兰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勇与郭志慧的结婚证,房产证,当阳市草埠湖镇镇头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证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门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勇、郭志慧与当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陈勇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明细,当阳市自来水公司证明。证明陈勇、郭志慧、张传兰的身份、户口性质、相互关系及减少的收入。证据二: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02015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梅芳的驾驶证、鄂E×××××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鄂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均在保险期内。证据三: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临时诊断证明书,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陈勇花去的医疗费,住院时间,所需营养;郭志慧花去的医疗费及休息时间。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陈勇的伤残等级和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陈勇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按主次责任的比例赔偿。医疗费过高,赔偿费用按户口性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护理性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应有票据,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梅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吉梅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吉梅芳对陈勇、张传兰、郭志慧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8时,吉梅芳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两江线由两河方向往草埠湖方向行驶至8公里时,与陈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郭志慧相撞,造成陈勇、郭志慧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勇、郭志慧即到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陈勇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0942.1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郭志慧花去医疗费320元。医生诊断郭志慧休息1周,不适随诊。2016年4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陈勇左肱骨中段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12月3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02015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吉梅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慧无责任。吉梅芳有准予驾驶该车的驾驶证。鄂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有效期间是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陈勇、郭志慧在当阳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当阳市自来水公司扣发陈勇工资3个月,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扣郭志慧1周工资581.70元。陈勇有母张传兰,1937年11月出生,张传兰有2子女,均是成年人。事故发生后,吉梅芳支付陈勇费用11500元。
本院认为,吉梅芳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陈勇、郭志慧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勇、郭志慧受伤后果。对陈勇、郭志慧、张传兰造成的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由吉梅芳赔偿70%。因鄂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陈勇、郭志慧、张传兰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消费,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陈勇、郭志慧、张传兰的各项赔偿标准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陈勇、郭志慧、张传兰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经审查,陈勇的医疗费20942.1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与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根据减少工资收入酌定12000元(4000元/月×3月),护理费1620.88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58650元[(27051元/年×20年×10%)+张传兰生活费(18192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郭志慧的损失医疗费320.20元,误工费581.70元(2493元/年÷30天×7天)。综上,陈勇、郭志慧、张传兰的损失112051.9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损失34402.35元[医疗费21262.35元(郭志慧320.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76051.58元[误工费12580.70元(郭志慧581.70元)、护理费1620.8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经核算,陈勇、郭志慧、张传兰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4253.2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6051.5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18201.65元[(112053.93元-10000元-76051.58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勇、郭志慧、张传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4253.23元;被告吉梅芳已支付的费用11500元,由原告陈勇返还。
二、驳回原告陈勇、郭志慧、张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陈勇、郭志慧、张传兰已预交),由原告陈勇、郭志慧、张传兰共同承担65元,由被告吉梅芳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来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