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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580号

青岛依美时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依美时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依美时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A座502室。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影。

上诉人青岛依美时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依美时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第14353060号“天下一品”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第9033465号“一品一品”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11710338号“一品捞YIPINLA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第5029820号“天下一品”商标。针对依美时尚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84829号《关于第14353060号“天下一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依美时尚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并且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汉字“天下一品”构成,其中“天下”二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显著性不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文字“一品”,二者含义无明显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关于依美时尚公司称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一节,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的依据。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美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依美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美时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已成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志本身差异明显,两者在整体外观、读音及首字发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项目上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4353060号“天下一品”商标(详见附图),申请人是依美时尚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为第9033465号“一品一品”商标(详见附图),注册人是北京如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会议室出租、茶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1710338号“一品捞YIPINLAO及图”商标,注册人是沈阳市一品捞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引证商标三为第5029820号“天下一品”商标,申请人是钟利文,申请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2015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依美时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15年1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依美时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美时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亦不持异议。此外,依美时尚公司还提出其他类别中尚有多件“天下一品”与“一品”共存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秉承审查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三件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依美时尚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对,申请商标由汉字“天下一品”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一品一品”构成。由于引证商标一中的“一品”系重叠使用,故“一品”构成该商标的识别部分,而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该识别部分。虽然申请商标较引证商标一多出“天下”二字,但“天下”明显系“一品”的修饰部分,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对两者进行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各自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的情形。依美时尚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美时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青岛依美时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