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郅贵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艳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春令,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梅、原审被告王春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玉梅从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向中州公司供应煤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在张玉梅每次向中州公司供应煤炭后,中州公司及时支付张玉梅货款。2014年5月10日,张玉梅与中州公司核对账目后,由该公司会计王春令向张玉梅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0日账面共欠张玉梅煤款合计壹佰壹拾万零叁仟零柒拾伍元整¥1103075.元。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王春令、2014.5.10”。后中州公司分多次陆续共支付了张玉梅货款562036元,剩余货款541039元后经张玉梅多次催要,中州公司一直未付。故张玉梅、中州公司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玉梅向中州公司供应煤炭,中州公司向张玉梅支付货款并出具对账单,据此,张玉梅与中州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玉梅按约向中州公司供应煤炭后,中州公司应及时支付张玉梅货款,中州公司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张玉梅要求中州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4103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张玉梅损失,本案中,张玉梅、中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损失。故张玉梅有权要求中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中州公司称认可张玉梅所诉的买卖交易的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仍需核对。而中州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故该院对于中州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王春令系中州公司财务部门的会计,其向张玉梅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春令不承担向张玉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张玉梅对于王春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梅货款五十四万一千零三十九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五十四万一千零三十九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玉梅对王春令的诉讼请求。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三元,由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中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中州公司的诉讼权利及民事权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中州公司的财务正在审计,财务账簿等书面证据均无法提交,故中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原审法院在明知中州公司账目被审计,短期内不能提交的情况下,仅做出延期十天开庭的决定,并在中州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仅依据张玉梅的口头主张,全面支持了张玉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州公司的诉权及民事权益。第二,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2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利息计算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因此,逾期支付货款,可能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1.5倍赔偿对方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张玉梅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梅承担。张玉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中州公司的代理人已经认可王春令出具的对账单为职务行为。中州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保证在一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双方的对账簿,庭后巩义市人民法院法官对中州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多次催问,何时能将账簿交到法庭。中州公司的代理人多次表示对账没有错误,可以出判决。中州公司现在没钱、没办法进行调解,一审法院才做出判决。中州公司的代理人说此话时,张玉梅的代理人也在现场,所以中州公司进行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为了拖延付款的时间,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令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州公司称,一审法院在中州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根据张玉梅的口头主张全面支持其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中州公司的诉讼权利及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张玉梅提供的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中州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张玉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张玉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尽管中州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五份付款凭证,但张玉梅对上述五份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承认中州公司与张玉梅之间除本案所涉交易外还存在其它交易关系,故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清偿本案所涉款项。中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州公司又称,一审法院判决中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通常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州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河南中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苹 来源:百度“”